双方未接触发生交通事故也要承担责任
2019年6月26日6时50分许,徐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对向行驶由被告陈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1天。徐某某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10级。 陈某某辩称,他与受害人徐某某的车辆并未接触,他只是未持与准驾车型相符合的机动车驾驶证,违反了交通管理的行为,但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联系,与徐某某的损害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在事故中他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事故双方没有接触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责任。 1.“接触”不是构成交通事故以及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所谓“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即“接触”不是构成交通事故以及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只要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并对此具有过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如何认定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具体如下所述:同等责任是指造成交通事故的各方当事人均有违章行为,情节相当,各方负同等责任。一般认定同等责任的情形: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均有违章行为,且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基本相当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各方当事人均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致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当事人各方均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 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不以是否“接触”为构成要件,侵权行为人虽然与受害人没有“接触”,但行为人不按规定违规驾驶车辆与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与事故方之间是否发生接触无必然联系,侵权行为人虽然与受害人没有“接触”,但行为人不按规定违规驾驶车辆与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关键词:武邑,法院,交通事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