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衡水长安网 >> 您当前的位置 : 以案说法

“逃逸”行为的定性与量刑

2017-11-21 10:22:14

  2017年3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一辆小轿车沿某村庄道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违规掉头的被害人车某驾驶的电动四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害人车某当场死亡的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杨某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在此事故中杨某承担主要责任。近日,检察机关经过审查已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案情本身很简单,但就量刑问题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存在逃逸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建议量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不能适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加重情节。因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这一行为,不能同时既作为定罪的考虑情节,又作为法定加重量刑的情形,否则将有违刑法禁止对一行为作出重复评价的原理。因此,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建议量刑。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杨某发生事故后逃逸,且被害人车某违规掉头违反《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存在明显过错,因此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其次,在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被告人杨某超速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办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规定,被告人杨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抛开本案,就“逃逸”行为的定性与量刑而言,《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规定和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了应当成立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8类情形,是认定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法律依据,在事故责任认定中“逃逸”行为是构成交通事故肇事罪的基础,是定罪情节不能以此加重量刑;《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上述8中情形下,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也即在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已然构成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前提下,“逃逸”行为是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加重量刑情形之一。如果其事前的肇事行为因不具备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某项构成条件而达不到犯罪的程度,那么认定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并以此加重量刑是错误的。明确了这一点,在今后办案中,对于“逃逸”问题的定性与量刑就能更加准确。景县人民检察院高如燕

关键词:“逃逸”,定性,量刑 责任编辑:王永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