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的双方当事人通常对子女难以割舍,就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探望权,在民法典第1086条有明确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由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在调解中,双方就随时探望子女达成一致,甚至有的当事人对此特别坚持,而有的律师也以法院不按照当事人意愿出具调解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或没有法律依据为由,影响法院给当事人做工作,但法院调解书如果直接对此予以确认,后续很有可能会面临这个问题:随时探望如何执行?结果是通常无法满足当事人随时的实现意向的。
没有设置任何限制的随时探望是难以执行的,因缺乏明确具体的探望时间,首先,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很容易找到借口拒绝配合;其次,随时探望通常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关系状况;第三,探望次数过多还可能会影响到孩子的正常生活学习,不利于其健康成长。鉴于随时探望的可操作性差,执行困难,同时避免一方不依约履行的隐患而引起更多的矛盾点,故离婚案件涉及子女探望,不建议约定随时探望。
在审判实践中,需要对不同情形作出因人而宜的探望方案:如学龄前儿童,在不影响孩子生活的前提下尽量满足双方诉求;在校学习的孩子,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的前提下实行周六日及节假日探望,其中寄宿制学生,可利用放假居家期间探望等等,还可对探视时间、地点进行约定,保证双方有充分的思想准备,确保提前调整好时间以实现探望子女需求。
综上,离婚案件对探望权的约定宜尽可能的具体,可对时间、次数、方式、接送地点等一一作出明确约定,确保后续的履行或执行的可行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