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筹保险”不保险 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成功改判始末
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刘某驾驶货车与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刘某与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刘某的货车在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某交通运输服务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安全统筹保险”。刘某的货车挂靠在某汽运公司,登记车主亦为该汽运公司。王某家属崔氏父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交通运输服务公司、某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某交通运输服务公司给刘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出具的“机动车安全统筹保单”上载明:鉴于参统人已向统筹人提出参统申请,并同意按照约定交付统筹费,统筹人依照统筹种类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统筹保单”虽不是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但就其内容而言与保单相似,是参统人与统筹人之间的互助意思表示,参统人交纳了统筹费且事故发生在统筹期间,故某交通运输服务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统筹责任限额内赔偿崔氏父子损失34.6万元。 一审判决生效后,该交通运输服务公司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崔氏父子申请再审被驳回,后向饶阳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分歧意见 该案中,对于机动车安全统筹保单是否是保险合同的问题,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统筹保单虽不是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但就其内容而言与保单相似,是参统人与统筹人之间的互助意思表示,合同中的条款与保险法中财产保险合同的规定最相类似,应参照我国保险法进行规范,由某交通运输服务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统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某交通运输服务公司不是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统筹合同只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某交通运输服务公司不能直接在机动车第三者统筹责任限额内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其不具有相应的诉讼地位。 笔者观点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我国保险法第六条规定: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 本案中,某交通运输服务公司不是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不具备保险业务经营资质,该公司开展的安全统筹保险业务系变相开展保险业务的行为,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果适用保险法关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规定,由某交通运输服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则是变相认可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的法律效力,赋予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与商业险合同相同的法律效果,无形中纵容、鼓励了非法开展保险业务的行为,无疑会对保险市场秩序造成冲击,同时对被保险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害隐患。 案件办理结果 检察机关以该案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法院裁定再审。经再审,法院采纳检察机关再审意见,撤销了一审判决,判决实际驾驶人刘某赔偿崔氏父子除交强险外的各项损失34.6万元,某汽运公司对刘某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刘某与某汽运公司已经支付全部赔偿款,该案的办理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来源:河北法制报) |
关键词:统筹保险,交通事故,纠纷,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