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司法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衡司复案字【2018】1号
申请人:河北某建设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故城县司法局
申请人河北某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故城县司法局2017年11月15日对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不予受理告知书》,于2017年11月27日向衡水市司法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我局收到相关资料后,于2017年12月1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按时向我局提交了《答复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在2017年11月15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不予受理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并依法处理。
申请人称:自2017年5月初开始,多次向河北省司法厅、衡水市司法局、故城县司法局反映问题。申请人开始进行投诉时,河北省内丘县人民法院还没有做出民事判决书(【2016】冀0523民初554号),人民法院还没有采信鉴定意见书,不存在申请人因为对人民法院采信鉴定意见有异议而进行投诉的问题。申请人2017年11月13日,到故城县司法局陈述了对衡水金鼎房屋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违法进行鉴定活动的投诉事项,并递交了投诉材料和证据,申请人投诉主要内容为:
1、鉴定中心主体违法;
2、鉴定人刘桂轩、吴福善、赵玉禄违法从事鉴定活动;
3、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中心存在程序严重违法的事实;
4、鉴定活动不规范不公正;
5、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超出了其鉴定受理范围。
申请人投诉的请求为,撤销衡水金鼎房屋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2017)司鉴字第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追究该鉴定中心及有关鉴定人员的法律责任;责令该鉴定中心退还所收取的鉴定费用;责令该鉴定中心赔偿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投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完全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八条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受理并进行调查处理。
被申请人称:该鉴定事项是内丘县人民法院根据民事案件审理的需要,征求当事人双方意见后,委托衡水金鼎房屋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委托书》。衡水金鼎房屋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法院委托,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书是针对法院委托做出,不直接送达给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鉴定意见是民事诉讼八种证据之一,是否采信,由法院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依法确定。该公司在一审时,向内丘县人民法院提出了书面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法院也允许其在合理期限内另行寻找鉴定机构重新鉴定,但该公司对法院的告知置之不理,自动放弃了诉讼权利。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作出判决后,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正在审理之中,二审是否继续采信该鉴定意见,自有二审法院依法审理,行政机关不宜对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发表意见。该公司投诉的内容,实质就是要求撤销该鉴定意见,即便存在鉴定机构的资质和鉴定范围问题,既然是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亦应有法院依法审查并向当事人作出说明。故本局认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是正确的。
本复议机关在审理过程中,召集被申请人专门召开了论证辩论会,就申请人投诉的5项内容,逐项进行了讨论分析,反复论证投诉的5项内容是否属于“对人民法院采信鉴定意见的决定有异议”的范畴,是否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经过论证,被申请人认可了申请人的投诉不属上述范畴,应予受理。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申请人投诉的内容,属于对鉴定机构、鉴定人主体资格、鉴定资质、鉴定程序、鉴定活动等方面有异议,而引发的投诉,投诉内容没有“对人民法院采信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字眼,没有对人民法院采信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不属于“对人民法院采信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投诉范围。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不予受理告知书》,责令故城县司法局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1月1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