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规范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水单位及个人的合法权益,衡水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起草了《衡水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在2022年5月9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发送电子邮件至:hssfj322@126.com
二、发送传真至:0318-2376096
三、通过信函方式寄至:衡水市育才南大街康宁路39号衡水市司法局立法与法治调研处(邮编:053000),并在信封上注明“衡水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衡水市司法局
2022年4月8日
衡水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包括生活用水、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 城市供水用水应当遵循开发与保护水源相结合、保障供水与水质安全相结合、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源保护和城市供水基础设施的财政投入。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生态环境、水行政、公安、行政审批、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应急管理制度,制定并适时修订城市供水应急预案,预防和减少突发城市供水事件造成的损害。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政府的相关应急预案,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各类突发事件和公共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八条 本市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用水、节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升用水效率,提高城市供水用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和水质管理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和应急备用水源建设。城市供水应当优化水资源配置,优先使用引江水,合理使用地表水,严格控制使用并保护地下水,鼓励使用非常规水。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城市公共供水能够满足需要的,禁止新建、改建、扩建自备水源;原取用地下水作自备水源的,应当限期关闭并依法注销其取水许可证。不具备备用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依法建设地下水或者与相邻地区联网供水等供水水源。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水源的保护,保证城市供水安全。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应当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十一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水质与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相应标准。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水质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对供水单位执行国家城市供水水质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公布供水水质信息。
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定期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定期公布。
第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配备水质检测机构和专职检测人员,定期检测水质。发现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报告所在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供水单位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卫生标准。
第十四条 供水水源发生突发性污染时,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立即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通报水源水质监测数据。供水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防治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保证供水水质符合标准。
第十五条 因发生自然灾害、传染性疾病、水源污染、供水设施遭受严重损坏等重大突发事件,造成全市或者跨县(市、区)范围内无法供水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造成县(市、区)范围内无法供水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启动城市供水应急预案,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按照应急预案可以采取供水应急措施,供水单位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采取供水应急措施时,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应当清洗、消毒,水质经具有资质的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城市供水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协同发展的原则,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编制城市水厂、供水管网等供水设施建设和改造的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对城市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做出统一安排。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涉水产品安全卫生标准、国家质量标准,并符合接入城市供水管网有关技术要求。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涉及城市供水工程的,用水建设方案应当征求城市供水、卫生健康、水行政主管部门及供水单位意见。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设计、施工、监理、供水单位和城市供水、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供水单位。
第二十条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已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阶梯水价实施要求进行水表出户改造。改造工程费用可通过政府补贴、企业自筹、用户出资等方式筹措,具体方式和费用分摊方案由各县(市、区)结合实际确定。
新建居民住宅水表和已建居民住宅水表出户改造应当积极推行智能化计量管理。
第四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责任以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及用水端以前的,由供水单位负责维护;用水端以后的,由用户或者产权人负责维护。
已建居民住宅,建筑物以外的供水设施和结算水表由供水单位负责维护;建筑物以内至结算水表之间的供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维护,经改造验收合格后由产权人移交供水单位负责维护。尚未完成结算水表出户改造的,户内供水设施(不含结算水表)由用户或者产权人负责维护。
住宅小区、单位建筑区划内的园林、环卫、消防等区域共用供水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在划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设立明显保护标志。
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及构筑物,堆放土方及杂物;
(二)开沟挖渠、挖砂取土、水产养殖;
(三)埋设线杆、种植深根系植物;
(四)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他危害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供水单位查明地下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情况。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签订供水设施保护和损坏赔偿协议。未与供水单位签订保护协议、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不得施工。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供水单位意见,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检查和经常性的维护管理工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供水单位对城市供水设施的检查和维护管理。
第二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计划检修城市供水设施或者更换设备。当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管道爆裂,供水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通知用户。
第二十七条 供水单位在抢修城市供水设施时,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合理的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产权人或使用人;供水企业抢修完成后应当恢复原状或者依法给予相应补偿。公安、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行政审批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供水单位在抢修或者维修城市供水设施时,应当对现场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设置公共消火栓。
公共消火栓(含消防水鹤)由消防救援机构监督和使用,其建设和维护管理由供水单位负责。公共消火栓(含消防水鹤)、消防用水及供水管网建设和维护所需资金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修改原因:明确了消防水鹤属于公共消火栓范畴)
第二十九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的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应当经供水单位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第五章 二次供水管理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管网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设计方案应当邀请供水单位参与技术审查。
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邀请城市供水、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参与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鼓励由供水单位统一建设或者改造,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应当依法移交给供水单位,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已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由业主或者业主大会依法决定委托相关单位进行运行、维护和管理。业主大会未成立或者业主大会未依法决定委托管理单位的,二次供水设施经供水单位验收合格后,由供水单位统一运行、维护和管理。
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建筑物的二次供水设施,产权人可以自行决定管理单位。
第三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委托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的,应当签订二次供水服务协议。二次供水服务协议应当明确产权人和供水单位的权利、义务、责任和费用标准等内容。供水单位必须做好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保障供水安全;产权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有关费用。
二次供水服务协议示范文本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制定。
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指导二次供水运行维护管理服务定价。
第三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管理,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对二次供水设施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清洗、消毒,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于清洗、消毒3日前在供水区域内发布公告,并在清洗、消毒后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检测结果应当予以公示。
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时,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并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污染,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检验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六章 城市供水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供水单位的供水水质、安全供应、供水管网压力和服务状况进行评估考核。
第三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将服务区域以及服务项目名称、办理期程序、期限、需提交的资料、收费项目名称、标准等事项,在互联网以及营业场所公示。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省市有关标准向用户提供供水服务,接受用户监督。
第三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保证供水管网压力符合规定标准。
第三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保障城市供水不间断供应,不得擅自停水。
供水单位因工程施工和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当在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并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因发生灾难或者紧急事故未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为用户安装检定合格的结算水表,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周期进行检定或者到期轮换。
用户对结算水表计量有异议的,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校验,水表误差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供水单位应当负责更换水表,承担相关费用,并退还多收取的水费;水表误差率符合国家标准的,由用户承担相关费用。
结算水表长期损坏无法计算用水量的,由供水单位按照该用户水表损坏前三个月用水量平均值计算用水量收取水费。
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水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按照用水性质分类定价。城市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覆盖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
实行居民用水阶梯式价格制度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制度。
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在制定或者调整城市供水价格时,应当依法组织听证会,广泛听取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合理制定价格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城市供水价格收取水费,并使用统一收费凭证。
同一用户、不同类别的用水应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按照最高供水价格收取水费。因建筑结构、供水设施和用水条件限制确实不能分表计量的,由供水单位与用户共同测算用水比例,分类计价。
第四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咨询专线和投诉处理机制,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供水问题。
供水单位在受理用户咨询与投诉后,应当在两小时内作出答复,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对处理期限内不能解决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提出处理方案,并在承诺的时限内处理完毕。
第四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保障城市供水安全。
第六章 城市用水管理
第四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确双方权利义务。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付。
第四十四条 用户享有下列权利:
(一)安全、连续用水;
(二)使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水;
(三)查询用水业务办理、用水量、水质、水价和水费信息;
(四)查询停止供水原因、恢复供水时间;
(五)对供水服务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水单位或者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投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五条 结算水表安装在户内的,用户应当予以保护。发生损毁、停行、逆行、滞行时,用户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或者更换。用户故意或者过失致使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六条 用户需要水表改变用水性质、更名、转户以及中止或者终止用水的,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结清所欠水费等费用。
用户需要迁移水表的,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由供水单位负责实施,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四十七条 市政、绿化、景观、环卫等城市公用事业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和雨水,确需使用城市供水的,应当在指定地点取水,并计量交费。
第四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用水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或者庭院供水管网系统上取水;
(二)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
(三)擅自拆装及调整结算水表,毁坏结算水表及附属设施,或者干扰结算水表及附属设施正常计量;
(四)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
(五)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相连的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安装影响正常供水的其他设施;
(六)擅自在水表井、阀门井内接装水管或穿插其他管道;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非法用水行为。
有前款行为,能够确认非法取水量的,按确认的实际取水量收取水费;不能确认非法取水量的,按照取水管道口径常用流量和实际用水时间计算取水量收取水费。非法取水时间按照查证的实际非法取水时间认定;实际非法取水时间不能确定的,居民用水按照六十日、每日两小时计算,其他类别用水按照一百八十日、每日营业时间或者工作时间计算。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的,由城市供水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供水或者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清洗消毒三日前未在供水区域内发布公告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将水质检测结果公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水质受到污染没有及时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水质受到污染没有采取措施消除污染或者没有经过检验合格即恢复供水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或者庭院供水管网系统上取水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拆装及调整结算水表、毁坏结算水表及附属设施、干扰结算水表及附属设施正常计量、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以及实施其他非法取水行为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相连的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安装影响正常供水的其他设施的,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在水表井、阀门井内接装水管或穿插其他管道的,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城市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等活动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集中式供水系统的生活饮用水经贮存、加压或者通过水处理设备采用过滤、吸附、软化、消毒等措施再处理后,由管道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关于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适用于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滨湖新区管委会。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