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林某所在渠家庄村在国家实行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采取了新一轮土地政策,林某户4人继续承包了村集体土地8亩多,共五个地块。2000年2月,为林某户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同年底,渠家庄村为提高农业生产效益,在该村承包地统一打井并修建灌溉渠。此时,林某告知本村村主任,称其因身体原因不再耕种原承包地,也不交纳打井和修建灌溉渠的费用,但未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交村委会,也未提交退回承包的集体土地的书面申请。该村村委会认为,林某已交回承包地,并将林某原承包地分配给外出务工返乡无地户。2003年,林某身体状况好转,为继续耕种承包地,在向该村主任索要承包地时,被告知如耕种原承包地须交纳打井和修建灌渠费用,林某因故未交纳,承包地也未要回。后渠家庄村因县政府修建公共设施占用了本村十六个农户的部分承包地,为补齐该十六个农户承包地,该村召开村民会议对承包地进行了较大调整,林某原承包地也在调整之列,其承包地被分配给其他多个农户。2016年11月,林某到渠家庄村委会了解其承包土地重新确权一事时,得知村委会以其已退回承包地为由已将其原承包地已分配给其他承包户了,并在2016年重新确权给新承包户,且政府部门已为新承包户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后林某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证据,以渠家庄村委会侵犯其权益,要求返还承包地为由,将该村村委会及原承包地实际耕种户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是设权凭证,而是证权凭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对林某土地承包到户时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证明,承包经营权取得的根据是承包合同,而不是是否办理登记。
虽林某所在渠家庄村委会由于村务管理不规范未与该村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林某未能提交书面土地承包合同,仅提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用以证明涉案承包地为其合法取得,但林某所称的承包地在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底账上无明确记载,并且林某多年来并未实际耕种该承包土地。同时,在林某不再耕种其原承包地后,渠家庄村已对村集体土地进行了一系列调整,现耕种林某原承包地的多个农户的实际经营权源于村委会的土地调整行为,而不是采取侵权行为取得的,该项土地调整还涉及其他多数农户土地调整问题。涉案土地虽在2000年由林某承包并确权在其名下,但该承包合同在2016年发生了变更,渠家庄村委会已对该村土地重新进行了发包,重新与村民签订了新的土地承包合同,且涉案土地的权属已经人民政府重新确权,并向该村村民发放了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如若支持林某返还土地请求,将涉及该村大面积土地的重新调整及群体性利益的重新分配,且本案争议土地已由相关部门确权给新的承包经营权人,须予以保护。
另,林某向法院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记载的土地亩数与承包地块合计亩数不一致,故无法依据林某现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定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范围。对林某与实际耕种户究竟谁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本质上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林某应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因林某未持有土地承包合同及记载其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凭证,故法院驳回林某的起诉。林某如要承包土地,可以在本村有机动地或下一轮土地承包时再提出承包要求。供稿人:贾猛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