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执行监管职责时,发现某某经销处所售散装饼干与其经营许可范围不符,构成超范围经营。依据《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对该经销处未销售的散装饼干及一台台秤实施了扣押,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一千余元、没收违法经营的散装饼干及一台台秤、罚款一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经销处对此处罚不服,经过行政复议维持原判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州市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时,查明原告作为个体经营者,在新增项目变更经营范围方面更新不及时,且对新规定了解不充分,其超范围经营行为并非主观故意。考虑到该案虽涉及超范围经营,但旨在保护食品安全,且当事人销售的散装食品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在行政机关立案查处后,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符合减轻或从轻处罚的条件,最终,法院将市场监管局原定的罚款一万元变更为三千元。
此案作为衡水地区首例行政处罚变更判决,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接受判决结果,未提出上诉,现场握手言和,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本案凸显了行政处罚应遵循过罚相当原则,即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匹配。在司法实践中,该原则常与《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并行应用,即认为行政处罚应当兼具惩罚和教育的双重功能,处罚的目的并不在于罚款本身,而是通过惩戒性的措施教育当事人自觉守法。此外,适度处罚既能纠正违法行为,引导违法者自我反省,又能教育其他公民自觉守法。若处罚过重,不仅无法达到教育目的,反而会使被处罚者产生抵触心理,不利于行政执法的顺利进行,也损害了行政处罚的公信力。